企业验收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据问题解析
在企业进行项目验收的过程中,关于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指标,有时会遇到国家排污许可证上的核定指标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总量指标不一致的情况。针对这一疑问,我们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如下解析:
首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明确指出,核发环保部门在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时,需遵循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并兼顾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需综合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已存在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对于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若其环评文件和审批意见中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许可排放量,核发环保部门则需根据环评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来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此外,若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也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明确规定。
*后,值得注意的是,自《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来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综上所述,企业在验收时,关于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指标,应以国家排污许可证上核定的总量指标为准,但如环评批复中的要求更为严格,则需遵循环评批复的要求。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企业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促进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
SINZEN-hz